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 施美紅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分100期,每期清償6,55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之配偶 鄧川康 負債累累,加以疾病纏身(心肌梗塞),且與伊長期分居,未能負擔任何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伊僅能獨自扶養3名兒女,致伊之財務長期捉襟見肘,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1,000元至2,000元左右,不足清償前開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00期,每期清償6,55
4元之調解方案,以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提出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2,276元(計算式:227,644÷100=2,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志消字第3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截至104年10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按已扣除借款本息之餘額)共計為5萬8,913元,以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滿10年期但未滿20年期之年末解約金10萬0,06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伊現係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自104年1月至104年8月之所得總額(按已扣除法院執行扣薪之金額)為17萬0,195元【計算式:(42,301+17,989+17,989+45,951+32,103+17,989+44,974+32,970)-(13,915+4,905+5,936+15,163+10,561+5,936+14,841+10,814)=170,195】,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274元(計算式:170,195÷8=21,274)等情,除有國泰人壽104年1月至104年6月之員工薪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暨年資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46960號執行命令暨扣款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保費暨狀況一覽表、臺灣人壽保險單、貸款通知書暨還款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1頁)外,並有國泰人壽104年7、8月員工薪津表,以及該公司104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04010078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堪信真正。
⒉其次,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摩根聯邦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債權本金合計為81萬5,87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暨繳納單、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46960號執行命令暨法院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且有兆豐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以及摩根聯邦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可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查明屬實。其中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9萬2,687元部分,業經該機關函覆係屬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至第39頁),應予扣除外,其餘債權人暨債權本金72萬3,186元(計算式:815,873-92,687=723,186)部分,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6,533元(含房租1萬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700元、扶養費3,500元、勞保費596元、健保費837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電費繳費記錄、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6頁)。觀聲請人之子女鄧○○係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仍在學中,於102及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幼兒園收費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鄧○○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鄧○○,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1萬3,000元,惟其 陳明 係與成年子女鄧○○(00年0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於該處,以及配偶鄧川康亦偶爾回家(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未釋明鄧○○、鄧川康何以毋庸共同負擔該項支出乙情,且鄧川康於102、103年度均尚有所得收入,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56頁),則該項房租支出自應由聲請人及鄧川康、鄧○○共同負擔,始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支出數額於4,333元(計算式:
13,000÷3=4,3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數額8,667元(計算式:13,000-4,333=8,667),則無理由,應予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萬7,866元(計算式:26,533-8,667=17,86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1,274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萬7,866元後,每月所餘僅有3,408元(計算式:21,274-17,866=3,408),顯不足清償兆豐銀行提議每月清償6,554元,以及摩根聯邦公司提議每月清償2,276元等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