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76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翁芳靜 、 宋富美 、 王銘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提出書狀聲請訴訟費用依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原審負擔,惟民法第89條係意思表示傳達錯誤規定,民法第49條係社團章程記載事項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意思表示被詐欺、脅迫相關規定,經核均與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無涉,原告就此聲請自不足採。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