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承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蔡承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勳前於民國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月10日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採集蔡承勳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施用含有第二│││中之供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經驗之事實。││││2.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2包(毛重分別為12.11、3.36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即溶包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愷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