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聲請人 李永凱 相對人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0月6日│1,206,600元│104年2月6日│104年3月9日││├──┼──────┼───────┼───────┼──────┼───┤│002│103年10月6日│1,673,510元│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9日││├──┼──────┼───────┼───────┼──────┼───┤│003│103年10月6日│442,640元│104年1月8日│104年3月9日││├──┼──────┼───────┼───────┼──────┼───┤│004│103年10月6日│1,173,715元│103年10月17日│104年3月9日││├──┼──────┼───────┼───────┼──────┼───┤│005│103年10月6日│1,712,559元│103年11月7日│104年3月9日││├──┼──────┼───────┼───────┼──────┼───┤│006│103年10月6日│1,706,980元│103年11月17日│104年3月9日││├──┼──────┼───────┼───────┼──────┼───┤│007│103年10月6日│1,701,402元│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9日││├──┼──────┼───────┼───────┼──────┼───┤│008│103年10月6日│1,695,823元│103年12月7日│104年3月9日││├──┼──────┼───────┼───────┼──────┼───┤│009│103年10月6日│1,690,245元│103年12月17日│104年3月9日││├──┼──────┼───────┼───────┼──────┼───┤│010│103年10月6日│1,684,667元│103年12月27日│104年3月9日││├──┼──────┼───────┼───────┼──────┼───┤│011│103年10月6日│537,168元│104年1月7日│104年3月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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