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關於被告「 徐維聰 」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七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七月八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徐維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 沈育濃 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徐維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未竊得財物,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沈育濃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