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菘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菘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65、1666、1667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第四案均經接續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至三案(除第三案殺人未遂外),均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又15日,而上開第四案部分,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後,於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現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12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㈡10
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旁之車內,㈢101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皆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進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菘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同年月27日、101年1月10日經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1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7出具之編號0C19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65、1666、1667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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