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楊董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電話紀錄表」。
二、再查被告楊董義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李京翰 自首其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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