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宗
洪彥維蘇英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漢宗、洪彥維、蘇英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被告洪漢宗、洪彥維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顏嘉宏,被告蘇英仁再交付其準備之鐵管予被告洪漢宗,被告洪漢宗再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背部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漢宗、洪彥維、蘇英仁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