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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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安
劉政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忠與告訴人 曹麗菊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畇安於民國104年11月間亦明知被告劉政忠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劉政忠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陳畇安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止,以每月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被告陳畇安租屋處或某家汽車旅館為通、相姦行為共計10次,被告陳畇安因此於105年8月間受孕而於000年0月0生下小孩,告訴人直至106年10月間心生起疑而查看被告劉政忠手機通訊內容時,被告劉政忠因而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方知此事,而於106年12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劉政忠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畇安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政忠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畇安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0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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