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汶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微風情汽車旅館」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錠1包(驗前淨重10.235公克、驗後淨重9.064公克),及其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3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多寡,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梅錠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235公克,驗後淨重9.0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