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李寶生(下稱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拘役部分應執行刑雖記載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就被告所犯其中上開3罪諭知各判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遺漏,又原判決已就同案被告 吳偉賢 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3罪各判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益徵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顯屬誤寫,是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就被告關於拘役部分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號│主文欄│├──────┼──────────────────────────┤│一(更正前)│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更正後)│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