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正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正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膝擦傷」更正為「左膝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誤認告訴人與其前有糾紛,即持榔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榔頭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阮正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正榮於民國107年2月1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路四段路口之際,因誤認同樣停等紅燈之 何祥斌 與其前有糾紛,遂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毆打何祥斌,致其受有右頰、右手、左膝擦傷、瘀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祥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正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祥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瑞生 醫院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第41571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扣案之榔頭1支,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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