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告 劉子萍 被告 蕭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同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