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 張劉千英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被告 劉霈綺 (原名: 劉育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99年租金20萬元,100年租金2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系爭租約於101年6月30日到期,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6月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不再續租並催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復於101年6月15日,對被告發出搬遷通知,惟被告迄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和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5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本件書面租賃契約,則本件應視為不定
期租賃,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於101年6月30日到期,尚非有據,故原告以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請求被告搬遷,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50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惟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現在在找房屋搬遷,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另因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6日,因浴室水管老舊爆裂,排水堵塞,致水漫屋內並漫流向屋外電梯,造成系爭房屋內地板、牆壁、傢俱、電器等設施嚴重毀壞,被告精神上並受有莫大恐懼與傷害,修復費用幾達50萬元。嗣兩造於99年7月26日商談,原告承認本次損害應由房東負責,並對被告扣減租金20萬元,99年租金為30萬元。另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7日,因瓦斯管線老舊、瓦斯瀰漫,險釀成大災害,使被告精神再度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得自租金中扣除瓦斯管線修繕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共2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9年、100年租金各20萬元,共40萬元,顯不足取。若認本件租約之租期已期滿或終止,然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支付押租金10萬元,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銷本件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租金50萬元,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
㈡被告於99年、100年僅各給付原告租金30萬元。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不定期限租賃?原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㈡原告是否於99年7月29日減租20萬元?㈢被告抗辯100年12月27日瓦斯管線破裂,修繕費及慰撫金,扣租20萬元,是否有據?㈣被告以押租金1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非不定期租賃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
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萬元,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有被告簽名確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確有簽立書面契約,本件應係定期租賃,被告辯稱本件係不定期租賃云云,尚非可取。則系爭房屋租期於101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已於101年3月27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均已送達被告,有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232號、律師函、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
0至19頁),原告已於期滿前一個月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租金、違約金及被告抵銷抗部分:
⒈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其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和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9年租金20萬元,100年租金20萬元,以及依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給付50萬元部分,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毋庸審酌。
從而,原告依第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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