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在繼承己○○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追加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併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己○○前曾於88年4月10日即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5筆土地為擔保,與原告簽訂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9年4月10日,嗣於89年10月9日辦理延期清償後,再於90年4月10日辦理延期清償,戊○○亦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22,900,000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90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及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到期日為91年
4月10日,借款利率按年息7.5%計算,並按月先以年息3%付現,其餘記帳,記帳利息自91年起分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己○○僅攤還部分利息至90年11月9日,其餘借款未獲付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持上開發票日為90年4月10日之本票,以己○○、被告戊○○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2794號裁定准予執行,嗣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後,扣除執行費166,667元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自90年11月9日起至92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5,951,482元,並取得債權憑證,計尚積欠本金21,524,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己○○於93年8月25日死亡,被告丙○○、丁○○、戊○○為其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己○○被查封之財產因近年不動產價格大幅提昇,核算後可能已大於負債,或於拍賣後尚有剩餘可供分配,原告應就不足額部分聲請與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即可陸續受償,實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並否認原告所提債權金額及計算依據、計算方法為真正。又原告未能於被告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向伊等陳報其債權,亦怠於就進行中之他案執行事件以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參加分配,顯不符訴訟經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其財產亦遭查封執行中,如己○○遺產不足清償時,原告仍可持債權憑證為名義,執行被告戊○○之財產,乃原告竟仍以戊○○為被告,有違一事不再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8月25日 士院儀 家親93年度繼字第639號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謄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共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1月8日桃院祺執91年執水字第7603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不動產他項權利書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及通知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原告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被繼承人己○○、被告戊○
○為相對人所取得無既判力之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嗣係經拍定己○○前揭擔保不動產並分配後,就不足額獲發債權憑證。核與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當事人為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兼連帶保證人)、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及如獲勝訴判決得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係確定判決,而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間,已有不同。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債權數額之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可於己○○遺產受償不足時,持前開債權憑證執行被告戊○○之財產,其以戊○○為被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己○○被查封之財產因不動產價格提昇,可能已
大於負債,原告應就不足額部分聲請與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即可陸續受償,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怠於就進行中之他案執行事件以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參加分配,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訴訟經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但查,原告前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及因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可據以執行之名義係確定判決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效果已有不同,即難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符訴訟經濟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遑論己○○所餘財產是否仍有餘額或得併案執行以獲償,均屬不確定之事項,至於原告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亦非被告所得置喙,尚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本件自卷附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取得之債權憑證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僅獲部分受償,系爭借款計尚有本金21,524,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屬實。是被告抗辯遭查封之不動產已大於負債,並否認原告債權計算依據及方法為真正云云,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應在繼承己○○遺產之限度內與連帶保證人兼繼承人即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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