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黃麗娜
李佩娟 被告 徐憶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麗娜新臺幣(下同)506,120元、給付原告李佩娟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堪認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麗娜於100年4月初認識被告,被告徐憶婷一直鼓吹稱
廣西南寧投資可翻身致富,其本身就是一個成功之例子,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被告徐憶婷稱投資一球約328,060元,並會於次月退還原告人民幣19,000元(即退佣金約新台幣80,000元整),原告黃麗娜乃委請友人 王約翰 分別於100年5月31日匯款328,060元至被告台南市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於100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8,060元至被告女兒 陳禹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女帳戶)內;嗣原告黃麗娜應被告邀約,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21日兩次至被告承租廣西南寧萬正社區住宿,才發現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為以錢養錢之老鼠會進行詐騙,未有分毫用於實際投資行為。
㈡原告李佩娟亦遭被告以上開同一話數遊說,致陷於錯誤而於
100年7月28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女帳戶內,原告李佩娟多次問被告原告所匯款之財物是否真正投資廣西南寧,被告無法表示真相投資之事實,原告認定被告徐憶婷完全無將原告所交付之財物真正投資廣西南寧之投資款項。
㈢被告上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其詐欺部分無罪,惟民事判
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招攬原告投資,所為應推定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取原告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麗娜506,120元、給付原告李佩娟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二人並非被告之下線,被告之下線為王約翰,原告為王約翰之下線,在王約翰招攬原告二人投資之前,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豈會向原告招攬參加投資?原告又何以會投資一個不認識之人?被告既未向原告招攬何以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黃麗娜出境為100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2日及101年3月17日,而李佩娟為10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被告僅有在10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8日出境,與李佩娟根本未於國外相遇,如何詐欺原告,且匯款日期為100年6月23日及100年8月4日,在出境之前,則匯款在前,被告出境在後,如何能詐欺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約翰於100年5月31日匯款328,060元予被告臺南市
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0年8月4日又匯款178,060元予被告之女即陳禹帆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約翰於102年8月10日書立一紙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參
加中國純資本運作投資一案,金額328,060元,隔月領回89,300元,自己招攬2人為下線領回57,819元,今日徐憶婷再退給本人180,941元,爾後本人與中國純資本運作無關,如果再對徐憶婷作要脅,傳簡訊做人身攻擊,損害到徐憶婷的名譽,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洪寶田 先生在場。」,另王約翰有開立一紙收據作為附件,記載「徐憶婷今日付給王約翰100,000元,餘款80,941元約定9月10日再付清。收款日:102年8月10日,收款人:王約翰,收款日:102年9月10日,收款人:王約翰」。
㈢被告因加入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資本
運作」行業(或稱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北部灣資本運作,下稱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招攬投資事件,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徐憶婷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徐憶婷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王約翰分別匯款至被告、陳禹帆之帳戶金額分別為328,060
元、178,060元,合計506,120元,是否為原告黃麗娜委託王約翰匯款?是否作為原告黃麗娜投資被告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所用?㈡原告李佩娟存入150,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否為原告李佩娟
投資被告廣西南寧資本運作?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麗娜506,120元、原告李佩娟1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之匯款是否直接投資於被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麗娜主張其委任訴外人王約翰匯款至被告及被告之女帳戶,係作為投資被告系爭南寧投資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係其下線王約翰所匯,並非原告所匯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筆匯款係直接受被告招攬而投資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兩紙(見補字卷第21頁),主張係直接受
被告招攬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而委由訴外人王約翰匯款至被告及被告之女帳戶等語,惟觀該匯款單,僅足證明被告及被告之女帳戶於100年5月31日、100年8月4日分別有匯入328,060元、178,060元之款項,惟該匯款人係王約翰,而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亦稱「黃麗娜是把錢交給王約翰,再由王約翰匯到陳禹帆的帳戶」「我是王約翰的上線....當初王約翰的下線是黃麗娜,所以就直接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則原告黃麗娜交錢予王約翰的原因究係委任或直接投資被告,即非無疑,而原告黃麗娜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王約翰轉匯,本院自難以該匯款單係原告黃麗娜所提出,遽認該等款項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黃麗娜與被告之間。
⒊至於原告李佩娟所匯之150,000元,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原告李佩娟真的有匯150,000元,惟原告李佩娟於偵查中指稱:伊係與黃麗娜合夥,但登記在黃麗娜名下等語(見偵7卷第94頁反面),則原告李佩娟所匯之150,000元與原告黃麗娜上開於100年8月4日所匯178,060元,合計為328,060元,恰為系爭南寧投資之1個單位投資金額,足認原告李佩娟於偵查中所述係與黃麗娜合夥並登記在黃麗娜名下等語為真,然該筆匯款亦僅足證明李佩娟有與黃麗娜合夥投資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惟仍尚不足以證明其投資上線即為被告。
⒋又原告主張原告黃麗娜委由王約翰匯款共計506,120元及原
告李佩娟匯款150,000元均係其個人直接投資被告之款項,與王約翰無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王約翰書立之切結書、收據各一紙為證,依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參加中國純資本運作投資一案,金額328,060元,隔月領回89,300元,自己招攬2人為下線領回57,819元,今日徐憶婷再退給本人180,941元,爾後本人與中國純資本運作無關,如果再對徐憶婷作要脅,傳簡訊做人身攻擊,損害到徐憶婷的名譽,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洪寶田先生在場。」,收據上記載「徐憶婷今日付給王約翰100,000元,餘款80,941元約定9月10日再付清。收款日:102年8月10日,收款人:王約翰,收款日:102年9月10日,收款人:王約翰」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王約翰確有投資被告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且與被告達成和解領回之款項中包含其下線損失之金額,據此,原告主張其非王約翰下線云云,亦屬有疑,而難憑採。
㈡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行為人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3號、92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判要旨)。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應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此觀該法文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同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後者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故乃明文禁止之;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參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即明。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兩者均應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準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別。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以電話詐騙直接招攬加入系爭純資本
運作行業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匯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匯款單匯款人為王約翰,尚難證明原告係受被告直接招攬,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而原告黃麗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電話鼓吹伊投資廣西南寧開發投資,伊匯款後曾經自己去過2次,去住被告租屋處等語(見他11卷第3頁);伊去大陸是和王約翰去廣西南寧三次,第一次是自己去玩,第二、三次是帶朋友去,只有第一次去時被告不在,第二、三次她都在等語(見交查2卷第16頁反面),而本院調閱之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顯示,原告李佩娟出國時間為10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黃麗娜出國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1年3月17日,比對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黃麗娜所述第二、三次去大陸時被告都在等語,固堪採信,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於該段出國期間均在大陸,仍難證明原告係受被告直接招攬。更何況依原告李佩娟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告訴伊廣西南寧投資案很好賺,伊是先付15萬元之後才到廣西南寧參觀,去到那邊發現都只是住家、唸書、遊玩,與伊想像的不同等語(見偵7卷第94頁背面),原告黃麗娜於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本來是做仲介,921大地震時公司倒了, 伊蓋 的房子全被銀行查封,被告說可以幫伊翻身,教伊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等人顯係聽聞廣西南寧投資案很好賺,就同意投資,且是在交錢投資後,才到廣西南寧參觀,發現與其心中所設想的不同,才認為是被騙,而要求徐憶婷返還投資款,則原告等人既僅是聽到廣西南寧投資案很好賺,就決定參與投資,此乃其個人經濟考量,要難認為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招攬伊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系爭純資本
運作行業,致原告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失,是被告就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之行為,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舉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辯稱: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伊因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而犯前開罪刑,然上訴後業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伊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本院均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提示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則本院自得審酌卷附之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置於本院卷第61頁證件存置袋),以斟酌其結果判斷事實。經查:
⑴「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係由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萬980
0元(1球、21份)加入該投資組織成為會員(行業人),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元之寢具(載體)1組及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參加人加入後之次月,可取回該投資制度補助參加人招攬下線之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一名參加人至多可找3名下線(傘下)加入,每名下線復可再招攬3名下線。如招攬55份股(即3人)為經理,招攬480份股以上(即23人)為老總。老總分為1至4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個人獎金。於該投資制度中,參加人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攬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之被告 胡碧雲 等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據被害人 陳秋諭 等人證述在卷,足堪認定。易言之,「純資本運作」恰如其名,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至參加人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所取得之寢具等,僅為入會之附帶搭贈物品,並非「純資本運作」會員所銷售或投資之商品,是「純資本運作」乃一單純以獵人頭獲取報酬之投資制度,其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其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均須給付投資款後始得參與,並「完全是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紅多少、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亦即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其新會員。
⑵本件姑不論原告係經由王約翰或被告之招募而參與系爭純資
本運作行業,然依原告李佩娟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告訴伊廣西南寧投資案很好賺,一個單位是32萬多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徐憶婷說沒有關係,可以跟別人合夥投資,伊就與黃麗娜合夥等語(見偵7卷第94頁反面),原告黃麗娜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本來是做仲介,921大地震時公司倒了,伊蓋的房子全被銀行查封,被告說可以幫伊翻身,教伊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等人顯係認為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很好賺而加入,自應於入會前即知悉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獎金制度,乃係純由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商品之推廣、銷售招攬原告。從而,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資格,實質上僅係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依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解釋,實難認「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係「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既全然與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無涉,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自難認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招攬伊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致伊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失,是伊就被告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之過失行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等係分別於100年間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女帳戶內,姑
不論其係受被告或訴外人王約翰招攬而匯款,其匯款係為投資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所用,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匯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匯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麗娜506,120元、給付原告李佩娟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