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新標 相對人 陳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執票人若欲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對發票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始可,若係於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因不符合追索權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編號004至008所示本票,已明載到期日為民國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然聲請人未屆到期日即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7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
24日、102年10月16日向發票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且未釋明有任何需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其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顯與法未合。是本件如附表編號004至008之本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民國)││├──┼───────┼─────┼───────┼───────┼───────┼────┤│001│102年9月20日│4,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No784702│├──┼───────┼─────┼───────┼───────┼───────┼────┤│002│102年10月25日│500元│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No784707│├──┼───────┼─────┼───────┼───────┼───────┼────┤│003│102年9月20日│4,7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0日│No784713│├──┼───────┼─────┼───────┼───────┼───────┼────┤│004│102年6月21日│1,3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No289793│├──┼───────┼─────┼───────┼───────┼───────┼────┤│005│102年7月27日│1,0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7日│No289797│├──┼───────┼─────┼───────┼───────┼───────┼────┤│006│102年9月16日│500元│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No289800│├──┼───────┼─────┼───────┼───────┼───────┼────┤│007│102年9月24日│5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No784703│├──┼───────┼─────┼───────┼───────┼───────┼────┤│008│102年10月16日│5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No7847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