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應更正為「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韋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96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被告 林韋志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六合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 林韋志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