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閔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至22日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閔程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詹閔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22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