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坤龍已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已第3次酒駕,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前案所刑度仍不足警惕,應予更重之處罰;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肇事,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審交易卷第13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74號被告蔡坤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9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坤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龍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