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102年度偵字第25008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利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口闖紅燈,為警欄查,當場發現其褲子右邊口袋放置上開新購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而予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