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復於同日21日許」補充為「復於同日21時許」、第6行「同日22時45許」補充為「同日22時4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瑞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告李瑞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復於同日21日許,再飲用及含有酒精之飲品保力達2杯,於同日22時45許,猶仍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北路與產業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