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日以楠地字第二九九三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而被告乙○○前向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因未依約繳款,而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1,910元,被告乙○○乃於
民國95年5月14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
5月起分期清償債務,惟被告乙○○嗣仍未依協議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而被告乙○○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92,
00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乙○○竟於96年4
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上開信託行為自有害
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4月16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並於
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營利事業登記、協議書、協商申請
書、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
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0日楠地字第2993號信託登
記文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係於99年3月17日調查被告名下財產
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異動
索引為證,應堪信實,則原告於9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
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
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
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
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
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95年至97年之申報薪資
所得收入各為135,000元、3,507元、142,871元,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乙○○
之收入,及其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協商申請書參見)而
觀,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
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
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
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登
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務人
即原所有權人乙○○請求被告丙○○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
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王丙○○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3小段│50平方公尺│1/1│
││511地號土地│││
├───┼─────────────┼───────┼─────┤
│2│高雄市○○區○○段3小段│77.41平方公尺│1/1│
││41建號(門牌號碼:藍昌路63│││
││巷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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