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振榮 即大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8年3月
20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 洪宗華 駕駛,沿訴外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高○○○區○○
○○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未設號誌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
,遭被告甲○○駕駛被告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所有,車牌號
碼000-00水泥預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廠四路由南向北
直行,因有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2,290元(含工資97,400元
、零件324,8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雙煒公司給付前
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雙煒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洪宗華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就系爭保險車
輛因本次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不爭執,但應依法扣除折舊費
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訴外人雙煒公司所有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保險車輛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洪宗華駕駛,
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行經中油公司高雄廠廠區內未設號誌
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與沿廠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告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
段,系爭保險車輛撞擊後停置於上開路口,車頭朝右方廠四
路方向,被告車輛停置於廠四路西方、中華路北方供電工廠
旁,系爭保險車輛因此毀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422,290元
(含工資97,400元、零件324,890元),系爭保險車輛係94
年7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3年9月車輛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22,29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系爭保險車輛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中段
,雙方車輛於碰撞後,系爭保險車輛停置於廠四路、中華路
口,車頭朝廠四路北方方向,被告車輛停置於廠四路西方、
中華路北方供電工廠旁,參以原告車輛前方車頭處有嚴重毀
損,而被告車輛右側中段凹陷等情以觀,足以推論本件車禍
撞擊點,係在中華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及廠四路南向北車道交
岔處,且係系爭保險車輛前方,撞及被告車輛右側甚明。則
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且將要駛離該十字岔路口時,而為從右
側南屏路甫抵達該十字路入口處之原告車輛所撞及。又被告
車輛為原告車輛前方撞擊右側中段,原告車輛前方嚴重毀損
,被告右側中段亦為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原告車
輛當時車行速度亦非緩慢,應堪認定。是系爭保險車輛行至
上開十字岔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已通
過該十字路口中心點之被告車輛而肇事,系爭保險車輛顯有
疏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之事故肇事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即被
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宗華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
,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函文可考。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車輛為肇
事主因,系爭保險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雖主張上開肇事鑑
定資料不足採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本院斟
酌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致兩車互相碰撞,綜合
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毀損狀況等情參研互證以觀,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黃振
榮即大仁企業行,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原告之
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7月,於98年3月20
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3年9月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營業貨車車齡為3年9月,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243,66
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
4,890÷(4+1)=64,97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324,890-64,978)×0.25×45/12
=24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81,222(324,890-243,668=81
,222),加計工資97,4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理費為178,622元(81,222+97,400=178,622)。
㈣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30%過失,前已
述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原告
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178,622元,應核減為125,036元(17
8,622×70%=125,0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
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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