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2月10日
止(最後繳款截日為98年5月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54,163元未按期給付(內容本金224,168元、利息29,995
元),依約定書第9條、第2條、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且系爭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故被告應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亦
自92年3月3日提款3萬元,並於92年5月5日還清借款,被告
因上開借款深怕太太知情,遂於92年4月初左右取得音響店
負責人賴先生同意以其手機做為被告收取簡訊詳情內容,以
便日後被告若有借款可得知繳納本息通知,遂向原告申改手
機號碼,但通訊仍為原址。被告確曾於91年間至音響店安裝
音響,因同行均於此處安裝,信譽良好,且有保固,亦可辦
理分期貸款給付,故於該店均有設置電腦客戶資料分期償還
後,除保固外,已有6年左右未至該店消費,原告稱93年7月
27日通知調高額度,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申請,當初被告已
遍尋現金卡不著,不知置於何處,故心想也用不到,所以未
將通知書填寫申請寄回,所以視為不同意調高額度,被告不
知賴先生盜用被告現金卡之情事,被告自信現金卡並未遺失
,直至原告催收人員告知始知被盜用,被告無法得知現金卡
被盜用,亦無交付音響店使用,被告合理懷疑是否音響店賴
先生於做音響保固時竊占被告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申請書、交
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持有之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然:
1、現金卡須要密碼始能領款,若果係他人竊取使用系爭
2、況系爭現金卡可作為現金借款之用,應屬甚為重要之
3、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之初一再否認認識經營音
4、觀之系爭現金卡還款帳戶之持有人為 賴興源 ,互核與
5、綜上,由系爭現金卡使用情況及被告未曾申報遺失情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調高借款額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原告已
提出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證明調高借款額度已經
照會之事實,且承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未遭他人盜用,
縱使原告調高借款額度未經被告同意,惟被告既已取得該
筆款項,自應負償還之責,舉例而言,兩造約定借款額度
10萬元,惟被告實際借得15萬元,自不得謂超過借款額度
部分,被告即無庸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有無同意調高借
款額度,實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未清償之款項254,163元,
及其中224,168元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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