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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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緯選任辯護人謝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峻緯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江峻緯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菇桃」之成年人(下稱「菇桃」),竟同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尚無從證明江峻緯對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有所知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詳後),並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5日9時許至13時許間,冒稱「健保局(實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110警察鄭組長」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著手撥打電話予 劉玉華 ,佯稱其健保及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勒索及殺人案件,帳戶將遭凍結,須申請個案處理及帳戶清查,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保證金予到場之財政單位公務人員,待清查帳戶無異常後再行返還云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然劉玉華嗣察覺有詐,報警處理而未遂,並配合員警假意於約定之110年3月5日13時許,持事先備妥之玩具鈔票,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巷內佯裝交付款項,江峻緯即依「菇桃」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加菲貓」等不詳成年人(下稱「七星」、「加菲貓」)指示到場,欲請劉玉華接聽電話確認身分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江峻緯,並扣得江峻緯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峻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菇桃」、「七星」、「加菲貓」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難認本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等情事。再本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官之情,惟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到場後沒有講話,拿手機說要給伊聽,警察就出現將被告逮捕等語(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並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或自稱係何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情,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刪除組織犯罪條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菇桃」或「七星」、「加菲貓」指示,於被害人受騙後,由被告前往收取,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菇桃」或「七星」、「加菲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害人警詢時所留門號為空號等情,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欲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幸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學中、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第3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陳稱:伊第一天開始上班,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7頁、53、本院卷第5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