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宇城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鄧宇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該犯罪行為(三次恐嚇危害安全及一次傷害)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20│107年度偵緝字第20│107年度偵緝字第13│││128號│5號│5號│9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7│107年度審易字第63│107年度審易字第63│107年度簡字第3747││實││號│4號│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7│107年度審易字第63│107年度審易字第63│107年度簡字第3747││決││號│4號│4號│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9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72│107年度執字第1209│107年度執字第1209│107年度執字第1114│││號(已於107年3月│1號。│1號。│0號│││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3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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