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攀爬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附近之餐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甲○○在上址門口前、用以固定鋼柱之鐵線,並竊取該市價為新臺幣1,200元之鋼柱,得手後正擬扛起鋼柱離去時,為甲○○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23頁)、扣案老虎鉗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證人甲○○手繪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49頁)及贓證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且既可剪斷鐵線,自甚為銳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傷人之意圖屬實,上開老虎鉗仍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