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2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附近,,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含同心圓檢測圖樣)各1份在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查。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試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一家5口均由其撫養,且有債務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綜合上情及本罪之法定刑,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