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95年度偵字第1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13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於97年2月2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甲○○雖於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本件該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
4萬5千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97年4月
2日開始執行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亦查無被告在此期間有任何違背保護管束事項之紀錄,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保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亦難從受刑人緩刑中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