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緩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嗣前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3月及4月,並訂應執行刑為
6月,嗣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1月。其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第1051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訂執行刑為55日,嗣經減刑為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為27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5日縮刑期滿,再接續執行拘役27日至96年8月11日,於96年8月12日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趁甲○○位於臺北縣○○區○○路○○巷○號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著手竊取財物,適為甲○○返家發覺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已著手於翻箱倒櫃尋找財物,因被害人甲○○返家發覺報警處理,於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係屬未遂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害他人生活安寧與社會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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