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27號
原告 吳承霖
被告 黃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調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 戴婉雯 自陳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代被告提出陳報狀,稱被告無法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委任訴外人戴婉雯代為提出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訴訟行為。再者,其雖提出形式上由被告自陳在大陸工作、並稱因疫情關係無法返臺之文件,以及訴外人廈門市凱薩洗滌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工作證明以為依據,但此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均未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進行驗證,無從逕認其為真實。再雖現在國際間COVID-19疫情尚未平息,但並未禁止我國人民依照正常程序返國,前開書狀徒稱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但未具體說明有任何無從返國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到庭之具體正當事由。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5日,原告並已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戶名: 滕美玲 ,開戶銀行:招商銀行體育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已經收到該筆借款金額。被告另於1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並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給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訴外人 龐慶梅 (下稱龐慶梅),原告並於110年1月4日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前開人民幣10,000元之款項交付給龐慶梅,龐慶梅並表示已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乃另約定由被告在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償還人民幣7,5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前開人民幣15,000元債務。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任何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實體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人民幣,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15日,原告便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18時許間,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戶名:滕美玲,開戶銀行:招商銀行體育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另於1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用人民幣10,000元,並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付給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宅之龐慶梅,原告亦已依約於110年1月4日轉交該筆款項,嗣因被告並未還款,經兩造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分別還款7500元人民幣給原告,但被告迄今尚未依約還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份以供參照,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又已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借款債務屬有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參酌兩造約定之匯率4.29(參照前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