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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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原告 蕭惠亭

被告 蕭雲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富都心社區」1樓管理室,因瓦斯費催繳通知問題與該社區經理即原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公然以「操你媽的逼」、「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6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口出不雅文字,但並沒有指名道姓,只是單純情緒抒發。且當初是瓦斯費告知單認定的問題,之前社區水電費、瓦斯費單子寄來,伊是承租戶,沒有馬上繳交都會再寄紅單子到社區,保全公司應該將單子放在信箱,但這次卻直接傳給我的房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操你媽的逼」、「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伊雖口出不雅文字,但並沒有指名道姓,僅是單純情緒抒發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操你媽的逼」、「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以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伊雖口出不雅文字,但並沒有指名道姓,僅是單純情緒抒發云云;然查就令被告口出「操你媽的逼」、「操你媽」、「幹你娘」等污言穢語,應不可能莫名平空以此叫罵,換言之,被告喝斥「幹你娘」必有其因,而衡諸本件事發經過,被告於兩造口角期間驟稱「操你媽的逼」等語,當已足使第三人合理聯結被告意在藉此辱罵原告,且此不因被告未曾指名道姓即生歧異,換言之,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惟上開言詞仍屬被告「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並可使在場見聞者感受其攻擊對象即為原告,從而,被告推稱係順口之氣話、未指名道姓、無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用意云云,本院無從憑信,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責。從而,被告上揭所為確有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所受傷害非輕,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經理,月收入約3萬9000元,名下有汽車、薪資所得等情;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110年9月2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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