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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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農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農家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12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另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以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4年1月15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犯罪手段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衡酌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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