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麗雅
視同上訴人
即原告 林麗貞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林麗雅於原審主張其與林麗貞、林盛文公同共有之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林麗雅與林麗貞、林盛文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麗雅與林麗貞、林盛文於原審並列原告,本件固僅有上訴人林麗雅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原告,爰併列林麗貞、林盛文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林佩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4,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林佩儀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5萬4,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林佩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3萬2,724元。㈣被上訴人林佩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3萬2,724元。」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性質係請求被上訴人定期給付,且期間無從推定,依前開規定以十年計算,加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本件上訴利益應為96萬4,168元(計算式:3萬2,724元×2×10年+15萬4,844元×2=96萬4,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