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楊媮棠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岑

劉春霞

鄒淑鄖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翁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楊媮棠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媮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媮棠及林宥岑、劉春霞、鄒淑鄖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楊媮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林宥岑、劉春霞、鄒淑鄖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即上訴人楊媮棠上訴請求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據,此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4萬6,567元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694萬6,56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4,222元,上訴人楊媮棠具狀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4,2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楊媮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8

原告翁崎鈞:1/6

被告楊媮棠:1/12

被告林宥岑:1/4

被告劉春霞:1/4

被告鄒淑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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