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耀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耀元擬聲請再審,為研議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應從寬解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等相關規定,本於落實並強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本院自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偵訊筆錄光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此部分偵訊筆錄光碟,自無從交付;另附表編號1、4所示偵訊筆錄光碟及被害人進入旅館後之全部影像光碟,因內容包括被害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資料之錄音(即附表編號4部分)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及第三人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分割遮隱,況如以消音、遮除、截錄等方式處理,亦將產生影像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復考量性侵害案件攸關當事人隱私甚鉅,甚至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當事人所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是法院對於此等監視錄影光碟之拷貝交付,應當審慎為之,以落實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且審酌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檔案名稱
1
被害人進入旅館後之全部錄影光碟
2
被害人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偵訊光碟
3
被害人107年1月20日晚間10時58分偵訊光碟
4
被害人107年1月22日偵訊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