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億宸
黃金婉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億宸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四行至第五行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二紙、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第六行補充「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三行更正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億宸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黃金婉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李億宸、黃金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 黃金婉業 與被害人 徐伊柔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