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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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杰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遠親」應刪除;同行之「林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林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可拆卸車牌,堪認該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 湯志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其確有悔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為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價值非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更對於監理單位就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為餐廳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改過遷善,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0000-Y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