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賠償 黃琇慧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翔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車道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貪圖一時便利,於民國103年
7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待行駛至建國路125號附近時,適有黃琇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設於建國路131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出口駛出,欲右轉進入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琇慧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骨折、三角軟骨綜合體撕裂等傷害。許博翔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翔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琇慧之指述。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20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黃琇慧受有前述傷害,誠屬
不該,但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黃琇慧於審理中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黃琇慧之損失,獲得黃琇慧之同意(見本院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暨黃琇慧所受傷勢非重,但對工作造成不便,及被告逆向行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及黃琇慧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黃琇慧,已見悔意,可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支付完竣,已如前述,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黃琇慧,用啟自新。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上述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