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雯公設辯護人許俊雄(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秀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嗣由 林長穎 於民國101年11月
9日11時31分,以其家用之00-0000000號市話撥打廖秀雯持用之甲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約在雲林縣○○鎮○○里○○○路附近碰面,林長穎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廖秀雯,廖秀雯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與林長穎。
二、廖秀雯與 王永祥 (另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於101年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王永祥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分別稱乙、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廖秀雯則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轉告王永祥,王永祥再與購毒者聯絡,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與購毒者見面時當場確認購毒數量,再收取購得款項及交付毒品。嗣由 程正宏 於101年11月20日13時4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永祥持用之乙行動電話,由廖秀雯接聽後轉知王永祥係程正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程正宏再與王永祥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嗣於同日17時許,程正宏前往王永祥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等候,復由王永祥持毒品前去,2人碰面後,程正宏當場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
500元與王永祥,王永祥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程正宏。程正宏復於101年12月3日19時3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永祥持用之丙行動電話,廖秀雯另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聽電話後轉知王永祥係程正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程正宏再與王永祥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王永祥上揭住處附近等候,復由王永祥持毒品出面交易,2人碰面後,程正宏當場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500元與王永祥,王永祥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程正宏。
三、廖秀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年7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B棟7號之住處內,以吸管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
7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各案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備註所示),係檢警透過監聽甲、乙、丙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此分別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07號、第515號、第5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共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9至41頁),被告廖秀雯、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各該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依前說明,各該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業據被告廖秀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林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66至70頁、72至77頁)、證人程正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120至127頁、
128至132頁,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87頁)相符,亦與證人王永祥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6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不論係持有或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王永祥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當分別有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之主觀意圖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與王永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惟: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二,
檢察官起訴其與王永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惟經本院訊問其關於該部分行為之主觀想法,其陳稱:該部分關於王永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伊是從中、是幫王永祥賣而已,那時候伊與王永祥在一起,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又證人王永祥亦到庭結證稱:
被告只是接電話,再告知 伊程正宏 打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反面),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非無疑,雖被告坦承當時其可向王永祥免費取得毒品施用等語,此節亦核與證人王永祥證述相符(分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74頁反面至75頁),惟當時被告與王永祥既係男女朋友,被告基於2人交往情誼而可無償向王永祥取用毒品亦非與常情相違,況縱可認王永祥無償提供被告毒品乙節與犯罪事實二之販毒行為有關,惟承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有可能自相關人員處獲取利益,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與王永祥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坦承其有幫王永祥接聽電話,並轉知王永祥稱程正宏欲
購買毒品等節,雖與證人王永祥所述其參與之情形相符,惟證人王永祥也證稱該2次都是自己去與程正宏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證人程正宏到庭亦結證稱:伊沒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也不太清楚被告與王永祥之關係,伊上揭2次電話聯絡都是要找王永祥購毒,該2次電話聯絡過後,有再與王永祥電話聯絡確認後,才去找王永祥購毒,並且與王永祥見面後現場洽談購買數量及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87頁),核與被告陳稱伊雖有接聽電話並轉知王永祥,但接完電話以後的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至21頁)相符,可見犯罪事實二關於王永祥
2次販賣毒品與程正宏,被告均只有從事接聽電話及轉知之行為,並無與程正宏議價或洽定交易時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均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王永祥共同販賣
毒品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王永祥該2次販賣毒品行為,有為何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王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永祥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訴緝卷第94至9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443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分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警卷第9至10頁)、扣案物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所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2次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雖曾在初次接受偵訊時否認犯罪,但終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前說明,自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㈣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皆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
犯,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本罪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指犯罪事實一)之次數僅有1次,取得對價僅500元,其販毒情節顯與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且經濟能力欠佳,其販賣行為應止於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自難與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非高(自 陳國中 肄業,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思慮未周致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即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又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均非甚高,而施用毒品之部分則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況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日薪2,500元,施用毒品之動機是為了逃避責任(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而其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其母親罹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症,健康狀況並非良好,其兄亦因販毒案入監服刑(刑期達30年),其育有2名子女,兒子88年次、女兒95年次,均尚賴被告扶養照護,且被告自身亦因施用毒品染上愛滋病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未扣案甲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接聽之乙、丙行動電話(均含晶片
卡),固係供其幫助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乙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丙行動電話則係王永祥持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惟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乙、丙行動電話皆非其所持用,均係王永祥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而公訴意旨雖認乙、丙手機均係被告及王永祥所共同持用,惟證人程正宏到庭證稱:伊認為乙、丙行動電話是王永祥所有,伊打這2支電話平常都是王永祥接聽,女生接聽沒幾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再參本院職權調取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乙、丙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亦非被告(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32頁),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稱乙、丙行動電話皆非其所持用等情為可採。又按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丙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11月│A:0000000000(廖秀雯)│(1)即犯罪事實一之部│││9日11時31│B:00-0000000(林長穎)│分。│││分├────────────────┤(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給A】│B:喂。│:他字1023號卷第││││A:喂。│68頁。││││B:我現在過去。│││││A:阿,你說怎樣?│││││B:我現在從我這邊過去。│││││A:等一下啦。│││││B:等一下?│││││A:我等一下,打給你響一下你再過│││││來。│││││B:好啦,你響我再過去。││├──┼─────┼────────────────┼──────────┤│2│101年11月│A:0000000000(廖秀雯)│(1)即犯罪事實二第一│││20日13時46│B:0000000000(程正宏)│次毒品交易之部分│││分├────────────────┤。│││【B撥給A】│A:喂。│(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怎樣?│:他字1023號卷第││││A:你是誰?│124頁。││││B:阿,我美格阿。│││││A:阿。│││││B:我美格。│││││A:又。│││││B:什麼時候可以去找你玩?││├──┼─────┼────────────────┼──────────┤│3│101年12月│A:0000000000(廖秀雯)│(1)即犯罪事實二第二│││3日19時36│B:0000000000(程正宏)│次毒品交易之部分│││分├────────────────┤。│││【B撥給A】│A:喂。│(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嫂子嗎?│:他字1023號卷第││││A:你打給阿聯就好了。│125頁。││││B:打給誰?│││││A:打給阿聯就好。│││││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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