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湖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橋頭菜市場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0號前,不慎撞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由 廖彗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人均人、車倒地,致廖彗足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黃錦湖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合併左掌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黃錦湖、廖彗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黃錦湖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5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未能從先前之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廖彗足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30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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