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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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娜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24.05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約222,52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私立童心幼兒園,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等情,已高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定之14,400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堪以認定。是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為15,000元,每月支出為9,500元,債務人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5,500元,自有履行可能【計算式:15,000-9,500=5,500】。
(三)本件於103年9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9,102元範圍內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含餐費4,500元、房租3,00
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281元、手機費383元及油費700元。嗣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雖略高於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惟已低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10,869元,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9,500元尚屬適當。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所列各項支出雖合計為9,505元,惟債務人既已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則債務人僅需於9,500元之支出範圍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陳明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24.057﹪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05,034元每期還款金額:1,354元
二、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52,592元每期還款金額:1,178元
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16,508元每期還款金額:1,726元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71,946元每期還款金額:1,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