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肇郁 駕駛被告所有牌照號碼EM-六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員樹林國小前,因訴外人簡肇郁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在橫越馬路的被害人 陳羅慎 ,致陳羅慎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汽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訴外人簡肇郁駕駛被告所有前述車輛發生事故時,被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報廢並繳還車牌,只是停在路邊
尚未處理而已;伊並不認識簡肇郁,系爭車輛為何會由 簡某 駕駛肇事,伊也不清楚,伊是接到通知後,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既已報廢,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報廢並繳還車牌。
㈡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
㈢系爭交通事故係由簡肇郁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原告並已依照強制汽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受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
爭點︰
㈠簡肇郁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經過被告同意?㈡如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可否依強制汽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求償?經查︰簡肇郁並不認識被告,簡某之所以會駕駛系爭車輛,係因簡某看到系爭車輛
沒有人使用,又沒有懸掛車牌,所以擅自將之開走等情,業據證人簡肇郁證實,足證簡某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使用系爭車輛;亦足證被告所言︰伊僅係消極地將已經報廢的系爭車輛停在路邊未加處理等語為真。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保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補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者,特別補
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汽車」,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從強制汽保法之制定,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意旨觀之,縱令已經報廢之汽車,只需用來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上,即應受強制汽保法之規範。訴外人簡肇郁即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所駕駛者固為已經報廢的車輛,因已符合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其求償。惟被告對於已經報廢的系爭車輛,只是消極地將之停放在路邊不加處理,主觀上並無行駛之意,客觀上亦無駕駛之行為,則系爭車輛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強制汽保法所規範之車輛,若仍對被告課以強制責任保險的義務,即屬過苛,亦與強制汽保法之立法目的不相吻合。原告對於被告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節,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強制汽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