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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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劉陽明
謝政達林麗芬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戊○○主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係納稅義務人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丁○○、丙○○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竝昌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津,竟為納稅義務人竝昌公司逃漏稅捐,與戊○○即負責竝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東政會計事務所經辦會計成年人 李淑美 、乙○○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甲○○、丁○○、丙○○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甲○○、丁○○分別自八十四至八十六在竝昌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薪資之扣繳憑單商業會計憑證,戊○○復為幫助竝昌公司逃漏稅捐,並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以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因而以此虛報薪資支出分別計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二萬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被害人丁○○訴由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淑美、乙○○在本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事實欄所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三字第八九0六四八三0號函檢送本院之甲○○、丁○○、丙○○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因其負責之同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根公司)投資竝昌公司而製作部分帳冊,不知申報不實云云。惟查,竝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分別為被告壬○○、戊○○負責,分別以總經理、董事長對外稱呼,與財務有關之帳冊、報表均由戊○○所製作,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核與甲○○指述一致,復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癸○○證稱其等均稱戊○○為董事長,壬○○為總經理相符,且卷附新興坑棄土場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土地收入帳,被告戊○○坦承由其製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九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其就竝昌公司有關會計等稅務申報情事知之甚明,其嗣後空言否認,洵非可信。又竝昌公司如虛報甲○○、丁○○、丙○○如附表所示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計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二十萬五千元,此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九十年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00六0二一三號函、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九00000二六五五號函述甚詳,有各該書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分別係竝昌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竝昌公司以虛報如附表所示薪資支出之方式,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戊○○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號所製作供為證明薪資支出之會計憑證,同時兼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壬○○為商業負責人,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且扣繳憑單雖兼具經辦會計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此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稅捐時,於業務上所做之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性質,是應逕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處罰,無庸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一般規定之罪,亦附此說明。被告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地;是被告壬○○、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其他故意犯罪名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戊○○係竝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二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得知甲○○對水土保持工程及安管作業頗有經驗,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壬○○出面向甲○○詐稱其與戊○○正在投資合作設立廢土場,目前已在台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第四八一等地號土地地主洽談設立廢土場事宜,倘若定案將聘請甲○○任棄土場工地主任,工程回收總收入約為四億元,扣除開銷後竝昌公司尚有驚人之利潤,如甲○○參加合作,將可獲得竝昌公司利潤之半。甲○○因與壬○○並非熟識有所保留,然壬○○為騙取甲○○之信任,乃以願將甲○○列為竝昌公司董事,並佯稱竝昌公司棄土場之半數利潤將以董事紅利之名義發放予甲○○等語,實際開工後二人僅支付少額費用後,便向甲○○佯稱因一時困難央求代墊款項為詐騙方法,致甲○○誤信為真而先後代墊二千餘萬元。八十一年間壬○○並以商談合作為幌,將甲○○帶至由戊○○任負責人之同根公司,二人仍基於前開意圖不法之利益,一搭一唱,流輪向甲○○佯稱願支付每月薪資七萬五千元,工地工程費用、人事支出均由同根公司預先支付,工地人員則由甲○○找班底,所有班底人員於棄土場完工後,回收廢土後仍保有原來之職務等語欺騙,致甲○○更誤信為真,並介紹丙○○、癸○○與其二人,其二人乃另基於前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乃對邱、薛二人及丁○○佯稱均願每月支付四萬五千元薪水,致丙○○、癸○○、丁○○誤信為真,而提供勞務。然壬○○、戊○○自始均未支付渠等約定之工資,迄棄土場接近完工之際,其二人竟未經甲○○之同意下,令不知情之第三人辛○○接管所有工地事務,向外收納棄土,並拒絕支付甲○○應得之紅利及清償墊款,甲○○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合作契約書、工地支出帳冊明細、工地收入支出帳冊明細、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開工後不久即未支付工資及其他費用,迄今已五年餘仍未與告訴人結算,僅以尚未結算及財務問題才未付款為由,顯係搪塞之詞,再者如公司真有財務問題應儘早處理或告知告訴人,不應一再要求告訴人無限墊款支出,足認被告於簽約前時即以詐騙之詞誘使告訴人等提供資金代墊款項或勞力,嗣坐享漁利,致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另被告二人對竝昌公司未支出薪水一節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癸○○、丁○○等指訴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辯稱:被告並未同意以棄土場之半收利潤給付告訴人甲○○,其因個人利用廢土場營業有利可圖,乃繼續經營,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且其片面指稱墊款二千餘萬元,數額令人質疑;系爭廢土場在開工後三個月即遭勒令停工,為被告不可預見,被告為廢土場之經營所投入之款項亦不在少數,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意圖,僅為結算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與被告戊○○、地主己○○(租地約十一公頃)就合夥及利益分配事項分別立有書面契約,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北縣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區合夥契約書、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合作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共同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竝昌公司與地主 陳富裕 、 翁定子 、 宋榮春 就棄土地使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使用面積計二一七0九甲,租金四百三十四萬餘元,與地主 陳固用 及 陳真珠 、 陳王長發 分別訂立「台北縣石碇新興坑棄土場同意填土契約書」,租金均付清予地主,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地主己○○到院結證在卷(見一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酌以告訴狀載「八十年間告訴人帶領相關班底進入工地後,壬○○、戊○○除了曾於初期支應攔沙壩等建造工程費用數百萬元外..」等情,堪認被告壬○○、戊○○於竝昌公司成立後,乃將傾倒廢土之收入為竝昌公司支付土地地租及工程費用,亦即其等就所屬之新興坑棄土場確有投資、經營之事實。
(二)查棄土場之經營流程,係公司先開立同意書給客戶,客戶再向建築基地屬主管機申報地下室開工核准之後,將開挖之廢土以卡車裝運至棄土場,收納完成,每月計價,迨全部完工,再由棄土場開立完工證明予客戶,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執照之情,有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新興坑棄土場證明書、各項申報勘驗應檢附資料及執行方式附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七六七號函附卷可憑。又查,竝昌公司申請之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核准啟用,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止均有上述棄土流程之棄土申報記錄,惟因該棄土場迄未辦妥基地內國有土地洽購事宜,而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示勒令停工,迄未復工,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一0四一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七二六四號函此有建築工程廢土管制卡附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七二六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台北縣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施字第M六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由上,系爭新興坑棄土場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核准啟用後,陸續附有棄土申報資料,惟因未辦妥基地內國有土地洽購事宜,而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勒令停工迄今;易言之,系爭新興坑棄土場之停工事由,非告訴人所指因被告壬○○、戊○○主觀上無意經營,或以成立竝昌公司為幌,詐騙職員勞務後不予置理。
(三)證人癸○○證稱其工作十六個月,總薪資達七十二萬元,離職前已受領五十五萬元;告訴人丙○○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起任職,工期長達三十六個月,已受領七十五萬元以上;告訴人丁○○亦稱其曾受領三十八萬薪資,復有收據、工地收入帳在卷可徵,是起訴書所載「丙○○、癸○○、丁○○誤信為真,而提供勞務,然壬○○、戊○○自始均未支付渠等約定之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甲○○稱:「(他用何方式騙你款?)我陸續墊款,我需要棄土場,因我需從事工程工作,壬○○與戊○○要我先墊款」(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開工是八十七年五月,合庫帳簿壬○○不知道,是我個人使用..」(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參以告訴人甲○○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包括「中華工程年終尾牙贊助金」交際費之項目,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其個人利用廢土場營業有利可圖,而代墊費用,且墊款之名目未盡與棄土場之經營有關,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甲○○曾因涉羅東鎮垃圾業務官商弊案而遭羈押三個月,據其自承羈押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觀之告訴人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亦有不乏於該段羈押期間所製作,是其據以提出之代墊執據不無瑕疵,起訴書所載「甲○○誤信為真而先後代墊二千餘萬元」,亦乏實證。
(五)又查辛○○原係被告壬○○往來廠商,與被告壬○○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車數五萬車,每車七百五十元,其給付之簽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因棄土場未復工而受有損失,復與被告戊○○洽談承接其股份之事,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任竝昌公司之負責人,而非棄土場之工地負責人,有證人辛○○之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新興坑合法棄土場協議書、竝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徵,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竟未經甲○○之同意下,令不知情之第三人辛○○接管所有工地事務」云云,亦非真實。
(六)末查,被告壬○○、戊○○與甲○○、癸○○、丙○○、丁○○會算後,竝昌公司積欠薪資為:(一)告訴人甲○○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共六十六個月,月薪七萬五千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元;(二)告訴人丁○○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共四十八個月,月薪四萬五千元,計二百十六萬元,扣徐已支付之三十萬元,餘一百八十六萬元未給付;(三)告訴人丙○○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共十二個月,每月三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四)告訴人癸○○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共六個月,月薪四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七萬元,六個月計二十七萬元,給付十萬元,尚餘十七萬元未給付;又甲○○、癸○○、丙○○、丁○○訂立書面表明因竝昌公司棄土廠之開工進度並不順利,以致積欠上開薪資,而誤會被告壬○○、戊○○有詐欺之情,事屬誤會,不予追究等語,有九十年二月八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二四六頁)。
(七)綜上,被告壬○○、戊○○為經營竝昌公司所屬新興坑棄土場,先後與地主接洽訂約支付地租及工桯費用,惟開工後三個月因未辦妥基地內國有土地洽購事宜,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而財務週轉困難,獲利不如預期,告訴人甲○○縱事後代墊款項,並與其餘丙○○、癸○○、丁○○等職員為公司服勞務在先卻未按期受領薪資屬實,然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詐欺罪所稱行為時即須施用詐術之要件有間,不能與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及金額)┌─────────┬─────────┬────────┬──────┐│虛報薪資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甲○○│五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丁○○│五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丙○○│四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實領三十六萬元)│(實領三十六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萬五千元││││五十二元││├─────────┴─────────┴────────┴──────┤│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