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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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號2樓被告甲○○
15樓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名劉香玫)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甲○○公證結婚,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脅迫自訴人簽下違反意願且無證人在場之離婚協議書,並強迫自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惟因被告私下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並且同意回復婚姻關係,於是撤回起訴,未料被告又後悔,並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偽造文書訴訟,事實上被告自始明知自訴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係無效,二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 馬麗萍 結婚,顯然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陳建成 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為戶籍登記,自有重婚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至六、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
二二、五一頁);被告亦供承:「當初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文聖代書事務所,他們說可以幫忙找證人,所以我跟自訴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所以當然我也不認識那二位證人,但我去事務所時,(只)有看到其中一位證人,後來我去領錢,回來時證人欄上都已經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如果上開供述無訛,則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能否得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在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事宜,既僅見二位證人中之一人在現場,但當日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卻已有二位證人簽章於其上,其中證人陳建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未在場,不曾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等語,如若屬實,則被告似已可得悉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卻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能否得謂無重婚之犯意,亦饒堪研求。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未依職權調閱上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查證明確,即遽為上開認定,自嫌率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指其前所提起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原審判決後,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可稽(附於本院卷),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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