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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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律師
李文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修誠 律師被告丁○○
乙○○○甲○○庚○○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漏未補具,應予補具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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