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常振榮 被告 常咪拉 (JAMILAH‧PURNAMASA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原告於印尼工作時所識,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先於印尼登記結婚,之後再於我國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嗣後亦失去音訊,兩造已約6、7年毫無來往聯絡,被告之行為有違夫妻互信互賴之義務,並導致兩造情感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拒不返台,致兩造分居長達8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實存有破綻,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嗣亦失去聯繫,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且多年毫無來往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2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621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80072528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唐鈺涵 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且兩造婚後未同居,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被告之中文姓名為常咪拉,是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同居,且多年毫無來往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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