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蓁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蔡易蓁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有違法重建罪這一條規定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完成強制拆除被告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後,開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交由被告簽名收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宣導單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宣導單已載明: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可有擅自「拆後重建」情事,違反者除移送法辦外,桃園市政府仍會再行派工拆除等語,可知被告應當清楚上開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未申請建築執照即行重建當負有刑事責任,足見被告顯然對其重建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