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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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而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光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4年6月4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104年
4月15日遷入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光明於102年1月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無疑。
㈡然受刑人所犯乙案雖在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
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雖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他人之物,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業已經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受刑人雖於甲案犯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乙案,然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於乙案審理時業已另再給付被害人8,000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乙案承審法院審酌受刑人侵害法益之程度,事後平復被害人損失之努力及被害人之宥恕態度,另衡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受刑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甲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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